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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单昕与宋秋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昕,宋秋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868号原告:单昕,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宋秋乐,男,1962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单昕与被告宋秋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昕、被告宋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秋乐偿还单昕代宋秋乐偿还的借款14500元;2.宋秋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7日,单昕、宋秋乐共同向案外人宋文郁借款2.9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单昕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单昕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宋秋乐拒绝偿还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宋秋乐辩称,其只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故不同意分担诉争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宋秋乐是2.9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还是见证人?单昕认为宋秋乐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宋秋乐虽然认可书写并签署了借条,但坚称其为见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条载明:“今借宋文郁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用于公司购机”,“借款人:宋秋乐单昕”,其中“借款人:”字样与“宋秋乐”、“单昕”签名为上下排列。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该笔借款应为宋秋乐与单昕的共同借款。宋秋乐关于其为见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的意见,有悖于日常生活常识,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就该笔借款,双方是否约定各自债务份额?单昕认为当时双方约定该笔债务一人一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宋秋乐则坚称其并非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宋秋乐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单昕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就该笔借款,宋秋乐与单昕未明确约定各自债务份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7日,宋秋乐、单昕共同向宋文郁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就该笔借款,宋秋乐与单昕未明确约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宋文郁与刘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宋超、宋玲霞、宋小英、宋俊玲和宋秋乐五个子女。2012年3月1日,宋文郁因死亡注销户口。2016年5月27日,本院受理刘秀兰、宋超、宋玲霞、宋小英、宋俊玲、宋秋乐起诉要求单昕偿还该笔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该案审理中,宋超、宋玲霞、宋小英、宋俊玲和宋秋乐于2016年6月28日明确表示放弃该案诉争债权的法定继承份额,由刘秀兰独自继承该案诉争债权。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宋超、宋玲霞、宋小英、宋俊玲和宋秋乐撤回起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4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单昕偿还刘秀兰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2月27日,单昕向本院交纳(2016)京0102民初1495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案款共计29263元(其中借款本金2.9万元)。2017年3月7日,本院向刘秀兰发放了上述案款。本院认为,宋秋乐与单昕共同向宋文郁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宋秋乐与单昕的共同债务。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单昕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偿还2.9万元借款后,有权要求宋秋乐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宋秋乐与单昕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的承担比例,故二人对于2.9万元借款债务的负担应当平均分配。单昕要求宋秋乐偿还代偿借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宋秋乐关于其系借款见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秋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昕代偿借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宋秋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常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