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作美、姜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张作美,姜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744号原告: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东路33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全,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作美,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姜玉春,男,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2号。主要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被告张作美、姜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全,被告张作美、姜玉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张作美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冯长青驾驶的鲁XX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3214.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作美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姜玉春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评估费、施救费票据,拟证实其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张作美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常州路水寨花园路段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对行冯长青驾驶的鲁XX号小型轿车(载李明静)相撞,致李明静、张作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作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长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16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鲁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由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评估为18416元;2016年12月14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鲁XX号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由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评估为325元/日。另查明,原告鸿运公司与被告张作美、姜玉春在庭后就鲁XX号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张作美、姜玉春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其他损失原告主动放弃向被告张作美、姜玉春追偿。又查明,被告姜玉春系肇事车辆鲁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张作美系该车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鸿运公司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8416元、车损评估费900元、营运损失1495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38166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33214.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各项收费票据、评估报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张作美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常州路水寨花园路段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对行冯长青驾驶的鲁XX号小型轿车(载李明静)相撞,致李明静、张作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作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长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根据法律规定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鲁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给予赔付;被告张作美作为本次事故侵权责任人,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玉春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鸿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车辆损失18416元、有评估报告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施救费900元、车损评估费9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车损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停运损失1495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因原告鸿运公司与被告张作美、姜玉春已达成和解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鸿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0216元(车辆损失18416元、施救费900元、车损评估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鸿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2121.2元,共计1412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鸿运公司经济损失14121.2元;二、驳回原告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作美、姜玉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车损评估费90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166元,原告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国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