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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胡军红、韩进波、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胡军红,韩进波,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2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住所地仙桃市复州大道264号。主要负责人:周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贵斌,男,该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军红,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韩进波,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唐汉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仙桃支行)与被告胡军红、韩进波、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仙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贵斌、被告银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红、韩进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仙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胡军红、韩进波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胡军红、韩进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350.48元及利息、罚息(从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确认被告胡军红、韩进波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胡军红、韩进波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被告胡军红、韩进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被告银信公司对被告胡军红、韩进波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军红、韩进波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购买被告银信公司开发的位于仙桃市仙源大道银信御景名邸2幢1单元1503号房屋,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12年,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同时约定二被告将其所购买的前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和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担保,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银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为被告胡军红、韩进波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担保范围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包括本金270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至借款人房屋他项权证交付原告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在按月还款至2016年1月10日后余款一直未付。被告银信公司至今仍未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付原告。被告胡军红、韩进波未作答辩。被告银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胡军红、韩进波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胡军红、韩进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银信公司只是本案担保人,依法只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被告胡军红、韩进波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银信公司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军红、韩进波、银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2011年借字0031号)、仙桃市房预干河字第201102599号房屋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未还贷款明细单、二被告户籍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能证明被告胡军红、韩进波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以共同所有的预售房屋作为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10日,其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银信公司为被告胡军红、韩进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军红、韩进波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借字0031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仙桃市仙源大道银信御景名邸2幢1单元1503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2229740809****);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被告胡军红、韩进波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于2010年12月20日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4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有权签字人陈琳个人章。2011年3月29日,双方为前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仙桃市房预干河字第201102599号房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证。2010年12月25日,被告银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函约定被告银信公司为被告胡军红、韩进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包括本金270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之日止。实现担保方式为:在保证期间,若借款人拖欠贷款人任一期贷款本息,则担保人应立即履行保证义务,在贷款人发出通知后10日内,将通知要求支付的金额付到贷款人指定账户。2011年5月13日,原告按约定将270000元转至被告银信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借据上注明月利率为5.667‰。被告胡军红、韩进波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350.48元及利息未还。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胡军红、韩进波拖欠原告逾期本金24812.19元、利息10850.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228.99元及应收利息的罚息591.44元未付。被告胡军红、韩进波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尚未办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军红、韩进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在2016年1月10日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胡军红、韩进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军红、韩进波作为借款人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军红、韩进波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因未明确该费用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为被告胡军红、韩进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银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银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军红、韩进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被告胡军红、韩进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胡军红、韩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本金190350.48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2670.77元,2017年2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胡军红、韩进波对本判决第二项的付款义务不能按期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对被告胡军红、韩进波共同共有的位于仙桃市仙源大道银信御景名邸2幢1单元1503号房屋(仙桃市房预干河字第201102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计2172.50元,由被告胡军红、韩进波负担,被告湖北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学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