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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青海万兴实业有限公司、青海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实业公司)因与何茂玲、陆阳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何茂玲,陆阳春,陆约丁,陆阳京,李毅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毅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茂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西宁市城中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陆阳春,男,汉族。原审被告:陆约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阳京,男,汉族。原审被告:李毅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茂玲及原审被告陆阳春、陆约丁、陆阳京、李毅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被上诉人何茂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原审被告陆约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及原审被告李毅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阳春、陆阳京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兴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并作出公正处理;3、合理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非自然人借款,而是公司借款,系陆阳春为陆青年华有限公司借的款,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借款问题,本案被告陆阳春主体不适格,真正的适格被告应为陆青年华有限公司。一审时上诉人申请陆青年华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原审未置可否,既未正式答复,也没有裁定,程序违法;2、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被告陆阳春、陆约丁、陆阳京是一家人,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应依法认定其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何茂玲辩称,上诉人所提起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应注重证据,本案中无法体现借款与其他被告有关,至于一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无须认定或判决,原审法院并不存在任何程序或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核证据严格,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均无法成立,其上诉应予全部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约丁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毅栋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何茂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陆阳春向原告何茂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为1991110元,自2016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22.4%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60万元;2、被告陆约丁、陆阳京、李毅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何茂玲对万兴实业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6号1号楼1单元46-20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1370**号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何茂玲与陆阳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陆阳春向何茂玲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22.4%,从放款之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同日,陆约丁、陆阳京、李毅栋分别向何茂玲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兴实业公司与何茂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万兴实业公司将其依法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6号1号楼1单元46-20号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1370**号房屋所有权抵押给何茂玲,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何茂玲与陆阳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并于2015年2月3日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3日,何茂玲向陆阳春支付借款1000万元,陆阳春分别于2015年2月、3月、5月支付利息105778元、174223元、379556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何茂玲与陆阳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万兴实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陆约丁、陆阳京、李毅栋向何茂玲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何茂玲已按合同约定向陆阳春支付借款1000万元,但陆阳春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何茂玲诉求的本金与利息的数额问题,因何茂玲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4%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故以年利率22.4%为计算标准,并将陆阳春分别于2015年2月、3月、5月向何茂玲偿还的105778元、174223元、379556元冲抵每月应付利息,多付部分冲减本金,经分段计算,陆阳春尚欠本金数额为:9954330.76元。以9954330.76元为本金自未支付利息的2015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1973193.81元。关于何茂玲主张律师代理费60万元的问题,虽然何茂玲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书与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收据,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且费用明显高于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收条中已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认定,对未发生的500000元代理费不予支持。陆约丁、陆阳京、李毅栋出具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书》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责任书中的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万兴实业公司以其财产向何茂玲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何茂玲有权对其享有抵押权的万兴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6号1号楼1单元46-20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1370**号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陆阳春、陆约丁、陆阳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陆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茂玲借款本金9954330.76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8日的利息1973193.81元,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被告陆约丁、陆阳京、李毅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约丁、陆阳京、李毅栋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阳春追偿。三、原告何茂玲对其享有抵押权的万兴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6号1号楼1单元46-20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1370**号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被告陆阳春、陆约丁、陆阳京、李毅栋、万兴实业公司负担85626元,原告何茂玲负担6974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何茂玲申请证人李发禄到庭,证明陆阳春向何茂玲借款的事实经过。上诉人万兴实业公司和原审被告李毅栋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审原告陆约丁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上载明的内容一致,且与本案当事人何茂玲、陆约丁的陈述相印证,应予认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陆青年华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万兴实业公司关于陆青年华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规定中的”必须共同进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应当参加进入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人,即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必须合并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与何茂玲签订《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系陆阳春,陆约丁、陆阳京、李毅栋向何茂玲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中列明的债务人亦为陆阳春,万兴实业公司与何茂玲签订的《抵押合同》同样系为陆阳春与何茂玲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没有证据证明陆青年华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本案当事人陆阳春等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陆青年华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必须共同进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身份,上诉人关于陆青年华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应追加陆青年华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关于一审期间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陆青年华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未置可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2016年4月8日,万兴实业公司和李毅栋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的被告系”青海珍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而非二审上诉期间主张的”陆青年华有限公司”,且原审庭审笔录载明,庭审中万兴实业公司申请追加青海珍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合议庭经评议,当庭口头裁定对其追加青海珍珍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不存在对其申请未置可否的情形,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何茂玲对万兴实业公司抵押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原审法院对万兴实业公司确认的法律义务为一审判决第三项”原告何茂玲对其享有抵押权的万兴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46号1号楼1单元46-20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1370**号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万兴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亦应围绕该项义务进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万兴实业公司称对该判项不持异议,但认为陆阳春,陆约丁、陆阳京三人为父子、兄弟关系,其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何茂玲实现优先受偿权后,万兴实业公司应向陆阳春,陆约丁、陆阳京三人行使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陆阳春,陆约丁、陆阳京与陆阳春之间虽系父子、兄弟关系,但其三人系各自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陆阳春的债务,陆约丁、陆阳京分别以《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的形式向何茂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则其作为保证人在收到债权人索款通知后无条件将债务人所欠款项支付给债权人。本案中陆阳春、陆约丁和陆阳京应依据其与何茂玲之间形成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万兴实业公司以陆阳春、陆约丁和陆阳京系一家人为由主张陆阳春、陆约丁和陆阳京为共同债务人,在何茂玲实现优先受偿权后,万兴实业公司应向陆阳春、陆约丁、陆阳京三人共同行使追偿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万兴实业公司与何茂玲签订的《抵押合同》,万兴实业公司为陆阳春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何茂玲实现抵押权后,万兴实业公司可依法向债务人陆阳春追偿。综上所述,万兴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青海万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杨旭东审判员 陈玉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易淑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