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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孟凡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孙亚芝,曲海潮,张轩陌,杨洪,李玉环,孟凡强,林建永,高景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涛,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系被害人张健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亚芝,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系被害人张健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海潮,女,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住洮南市。系被害人张健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轩陌,男,201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住洮南市。系被害人张健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曲海潮,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轩陌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系被害人杨洋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环,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系被害人杨洋的母亲。诉讼代理人王旭颖,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凡强,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建永,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龙湾村。系吉08-122**号拖拉机驾驶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景林,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富强村。系吉08-122**号拖拉机的所有人及林建永的雇主。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涛、孙亚芝、曲海潮、张轩陌、杨洪、李玉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涛、孙亚芝、曲海潮、杨洪、李玉环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旭颖、被告人孟凡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景林、林建永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孟凡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京Q-L2V**号(转出)挪用吉J-089**号牌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7公里+8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林建永驾驶的吉08-122**号(未悬挂号牌)大型拖拉机灯光装置不全的挂车相撞,致捷达车乘车人杨洋、张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孟凡强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张健挪到驾驶员位置,企图推卸责任,然后打120急救电话。交警到现场询问其时,谎称不是其驾肇事车辆,后在交警讯问下承认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认定:孟凡强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经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杨洋因胸腹腔多脏器破裂致急性失血死亡;张健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林建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健、杨洋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凡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涛、孙亚芝、曲海潮、张轩陌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孟凡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孟凡强赔偿被害人张健的死亡丧葬费18059.30元(25799.00元X70%)、死亡赔偿金348612.04元(24900.86X20年X70%)、被抚养人张轩陌的生活费52260.69元(8783.31元X17年÷2X70%),共计人民币418932.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李玉环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孟凡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孟凡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建永、高景林连带赔偿杨洋的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精神抚慰金124504.30元、丧葬费2577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52.40元,共计人民币1007752.90元。被告人孟凡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建永的答辩意见为,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为高景林提供劳务,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应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景林的答辩意见为,同意赔偿,但是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孟凡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京Q-L2V**号(转出)挪用吉J-089**号牌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7公里+8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林建永驾驶的吉08-122**号(未悬挂号牌)大型拖拉机灯光装置不全的挂车相撞,致捷达车乘车人杨洋、张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孟凡强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张健挪到驾驶员位置,企图推卸责任,然后打120急救电话。交警到现场询问其时,谎称不是其驾肇事车辆,后在交警讯问下承认是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认定,孟凡强血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经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杨洋因胸腹腔多脏器破裂致急性失血死亡;张健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林建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健、杨洋不负此事故责任。林建永驾驶的大型拖拉机所有人是高景林,系林建永的雇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凡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建永、赵凤杰、贾玲、曲海潮、高景林、李震、张海涛、刘显赫、车福鑫、夏宇、包振龙、苏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20电话记录本,雇工协议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洮南市黑水镇黑水村介绍信及被告人孟凡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凡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涛、孙亚芝、曲海潮、张轩陌、杨洪、李玉环要求被告人孟凡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建永、高景林赔偿经济损失,有法律事实根据,应予保护。雇员林建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高景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建永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李玉环提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杨洪、李玉环提起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凡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孟凡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涛、孙亚芝、曲海潮、张轩陌经济损失人民币418918.03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18045.30元(25779.00元X70%)、死亡赔偿金348612.04元(24900.86元X20年X70%)、被抚养人张轩陌的生活费52260.69元(8783.31元X17年÷2X70%)。三、被告人孟凡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李玉环经济损失人民币366657.34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18045.30元(25779.00元X70%)、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8612.04元(24900.86元X20年X70%)。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景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李玉环经济损失人民币157138.86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7733.70元(25779.00元X30%)、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9405.16元(24900.86元X20年X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建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李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林 雳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邢蕴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