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居彬与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彬,汪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614号原告:张居彬,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建国,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张居彬诉被告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居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居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的需要,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当时承诺2015年年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被告汪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汪建国向原告张居彬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居彬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汪建国再次向原告张居彬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居彬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原告称上述欠款均系被告汪建国向其借款,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居彬称被告汪建国分两次向其借款合计25000元,有相应的欠条为证,原告庭后也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同时期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具备相应的出借能力。被告汪建国未到庭,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归还相应的钱款,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居彬欠款2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汪建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陶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