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玩忽职守、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从2011年12月17日开始任信阳市平桥区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2月26日兼任信阳市平桥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6年6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息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6年7月2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6年8月5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大学本科毕业,从2011年12月17日开始任信阳市平桥区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2012年4月17日兼任信阳市平桥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6年6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息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6年7月2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6年8月5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豫1528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其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其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不服,以二人不构成忽职守罪、陈某某受贿罪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忽职守罪、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