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欧祥、韦焕宾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祥,韦焕宾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祥,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宾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5年4月2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韦焕宾,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3月27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祥、韦焕宾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粤1972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祥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5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欧祥、韦焕宾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莲涌路好运公寓对出路段伺机作案。欧祥二人见被害人陈某拿着黑色手袋坐在石凳上(手袋内有现金300元、约价值5850元的IPHONE牌6(128G)型手机1部)。期间,欧祥拿着一根木棍敲打地面引开陈某的注意力,韦焕宾则趁机将陈某的手袋抢走。后欧祥、韦焕宾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缴回被盗财物。二、2015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欧祥、韦焕宾窜至厚街镇桥头村防疫站对出附近路段伺机作案。期间,欧祥、韦焕宾二人见到被害人甘某的一个黑色小挂包放在自行车的篮子里(该小挂包约价值100元,包内有现金50元以及约价值2700元的OPPOR7PLUS手机一部),欧祥即上前抢走甘某的挂包,后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缴回被盗财物。2015年8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陈某报案后,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确定作案人员的特征,并通知巡逻伏击人员注意。8月28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厚街桥头村桥头医院发现了被告人欧祥、韦焕宾与监控视频的人员基本一致,上前了解情况时,欧祥二人立即逃跑,后被巡逻队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祥、韦焕宾无视国法,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欧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韦焕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欧祥、韦焕宾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陈某6150元、被害人甘某2850元。上诉人欧祥提出:2015年8月27日9点至11点其在门诊看病,没有作案时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欧祥提出其没有作案时间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甘某证实案发当天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抢走其挂包,并辨认出上诉人欧祥就是上述男子,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也拍摄到欧祥、韦焕宾于当天9点34分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足以证实欧祥参与该次作案,因此,上诉人欧祥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欧祥、原审被告人韦焕宾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欧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欧祥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黄泽思审判员 黎梓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静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