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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亚卿、黄军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亚卿,黄军荣,徐秉卿,李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194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0690957183X,地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阳光广场A区4号。法定代表人: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亚卿,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黄军荣,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徐秉卿,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李干,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徐亚卿、黄军荣、徐秉卿、李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卿、黄军荣、徐秉卿、李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亚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2267元(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黄军荣、徐秉卿、李干对被告徐亚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亚卿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实现债权等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黄军荣、徐秉卿、李干就被告徐亚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亚卿未依约归还借款,违约金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徐亚卿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徐亚卿、黄军荣、徐秉卿、李干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亚卿以经营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8日与原告广信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贵广信借字第20140808A号,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2‰。该借款合同载明:“……第十条划款授权一、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转入以下第A项账户:……A、甲方指定开立在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2×××58的账户……第十一条逾期和挪用一、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徐亚卿指定的卡号为62×××58银行卡发放贷款10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黄军荣、徐秉卿、李干作为甲方与原告广信贷款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贵广信抵字第20140808A号-2、20140808A号-1、20140808A号-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军荣、徐秉卿、李干为被告徐亚卿在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包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在最高限额10万元的范围内分别单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还载明:“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徐亚卿(以下均称‘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债务人到期(含宣告提前到期)未清偿本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被担保债务的,乙方在本合同担保期间内可以直接向甲方追索。”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亚卿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但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无果,便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广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徐亚卿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广信贷款公司与被告黄军荣、徐秉卿、李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被告徐亚卿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徐亚卿已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四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自愿放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未超过与被告黄军荣、徐秉卿、李干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黄军荣、徐秉卿、李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黄军荣、徐秉卿、李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亚卿追偿。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亚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黄军荣、徐秉卿、李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徐亚卿所负债务,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军荣、徐秉卿、李干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亚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徐亚卿、黄军荣、徐秉卿、李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良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方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