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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某虐待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金辉,金玉雷,朱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刑初52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鞍山市。诉讼代理人李凯峰,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人赵连伟,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职工,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鞍山市。被告人金辉,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人金玉雷,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人朱晶华,女,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码×××。自诉人赵某诉被告人金辉、金玉雷、朱晶华犯虐待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起诉被告人金辉、金玉雷、朱晶华构成虐待罪及要求三被告人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砺兵审判员  王 杨审判员  万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迟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