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世军,系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海县广鹿乡“拴金”商店西侧岔路口出右转弯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撞伤。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梁某某带至广鹿乡卫生院进行抽血、拍照。经长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9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19.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交纳罚金,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海县广鹿乡“拴金”商店西侧岔路口出右转弯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撞伤。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梁某某带至广鹿乡卫生院进行抽血、拍照。经长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9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19.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鉴字第112901号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交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姜伊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