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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姚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759号原告姚某,女,1990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黄梅县,被告黄某1,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姚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黄某2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2。婚后双方缺乏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不是吵架就是分居,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曾为此多次报警。2016年春节,在双方分居七、八个月后,原告为了孩子又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甚至变本加厉。双方于2017年3月再次分居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处打闹,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1辩称:被告黄某1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据二结婚证,具有合法性,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某提交的证据三出警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2011年,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1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2。黄某2现随被告黄某1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感情交流和沟通,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分居。2017年4月10日,原告姚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1仍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多次发生冲突,原告姚某曾二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1系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1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均未能冷静处理,言行过激,致使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同时,在原告姚某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多次发生冲突,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黄某2现随被告黄某1长期生活已成习惯,且原告姚某同意婚生女黄某2由被告黄某1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黄某2由被告黄某1抚养为宜。离婚后,原告姚某作为母亲仍负有对女儿黄某2的抚养教育义务。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姚某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本院参照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并考虑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认定原告姚某每月负担黄某2抚养费700元。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原告姚某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未能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婚生女黄某2由被告黄某1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向被告黄某1支付黄某2抚养费7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汪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