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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叶帅与姚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帅,姚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510号原告:叶帅,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姚冰,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叶帅与被告姚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余款没有偿还,原告经追索至今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姚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后文的论述中方作分析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余款没有偿还,原告经追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30000元,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金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