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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7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刘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刘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70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25号之一五洲大厦1-5层。负责人:陈春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萍,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刘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1851.42元及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8502.54元,滞纳金458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用于办理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并申请贷款11万元,还款期限36个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未依约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还款流水单和明细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用于办理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并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的约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该合约中的收费表订明:透支利息收费标准: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收费标准: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11月9日发放了家装分期金额110000元给被告,根据信用卡流水清单载明:被告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11%。被告未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1851.42元、利息8502.54元、滞纳金4589.39元,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淑萍偿还欠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淑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21851.42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8502.54元,滞纳金4589.39元,从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刘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白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