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仲元与朱琳、冯惠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元,朱琳,冯惠莲,华思恺,朱海宁,胡瑞,李保华,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银川市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502号原告:王仲元,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琳,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惠莲,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华思恺,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朱海宁,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瑞,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黎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保华,男,1969年10月17号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夏镇北堡林草试验场。法定代表人:朱琳,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市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B区31号。法定代表人:胡瑞,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仲元与被告朱琳、冯惠莲、华思恺、朱海宁、胡瑞、李保华、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银川市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后,因被告朱琳涉嫌犯罪,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中止诉讼。后因该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被告朱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惠莲、华思恺、朱海宁、胡瑞、李保华、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银川市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仲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朱琳、冯惠莲偿还王仲元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1025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即600000元×6%÷365天×4×260天=102575元),利息主张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⒉华思恺、朱海宁、胡瑞、李保华、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银川市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朱琳、冯惠莲、华思恺、朱海宁、胡瑞、李保华、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银川市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朱琳和冯惠莲向王仲元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3%。同日,华思恺、朱海宁、胡瑞、李保华、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银川市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朱琳仅于2017年4月1日偿还200000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借款利息180800元未付。朱琳辩称,在王仲元支付朱琳600000元借款前,朱琳先行向王仲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该1800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借款后,朱琳陆续支付王仲元借款利息90000元。2015年7月,朱琳委托于国平召开债务、债权人会议,该会议中王仲元同意免除朱琳借款利息,故2017年4月1日朱琳支付王仲元的2000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法定标准,王仲元诉请主张的借款利率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冯惠莲、华思恺、朱海宁、胡瑞、李保华、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银川市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王仲元与朱琳、冯惠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101),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朱琳、冯惠莲不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应按照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即先计为归还利息,利息付清的部分才可计为归还本金;担保人华思恺、朱海宁、胡瑞、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银川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为朱琳、冯惠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王仲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合同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王仲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朱琳600000元,朱琳向王仲元出具600000元的《收条》一张。另外,2014年11月13日,胡瑞和李保华向王仲元出具一张《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其中载明:”王仲元:我自愿为朱琳向王仲元申请的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朱琳不能按其与王仲元签订的编号为201401101的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本人及配偶承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承担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7日、2017年4月1日,朱琳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王仲元18000元、18600元、18600元、16800元、200000元,合计272000元。庭审中,朱琳向法庭提交《委托书》【注:加盖有”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印章】、《直至2015年3月份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登记表》【注:加盖有”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印章】及《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首次召开债务、债权会议记录》各一份,其中《委托书》载明:”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宁夏钟灵毓秀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于国平为我公司代理总经理,协助华容、朱强一同处理公司的债务及债权工作。委托人: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2015年7月3日”。《债务登记表》和《债务、债权会议记录》均写有”因公司法人被调查,只能想办法还本金(无利息)”字样,其中李海波在《债务登记表》中”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横栏后”姓名”处签名”李海波”;李海波在《债务、债权会议记录》”到会人签名”处签名。朱琳据此称其于2015年7月委托于国平召开债务、债权会议,王仲元的代理人李海波参加了上述会议,李海波在免除借款利息的会议纪要及债务登记表中签名,同意免除朱琳借款利息,故2017年4月1日王仲元支付的2000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王仲元称其并未授权李海波参加上述债务、债权会议,李海波的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王仲元,且上述《债务、债权会议记录》中并未有李海波同意免除王仲元涉案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王仲元与朱琳、冯惠莲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朱琳、冯惠莲向王仲元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朱琳、冯惠莲应偿还王仲元借款。朱琳主张2014年11月13日前其已支付王仲元借款利息18000元,该18000元应抵顶借款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王仲元亦不认可,故对朱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朱琳辩称2015年7月王仲元免除了其借款利息,2017年4月1日支付的2000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因朱琳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海波系受王仲元委托在涉案《债务登记表》及《债务、债权会议记录》中签名,且上述《债务、债权会议记录》中并未有免除朱琳涉案借款利息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朱琳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3%,而截止2017年4月1日朱琳共计支付王仲元272000元,故该款中的271800元应视为朱琳支付了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600000元×3%×15个月零3天),剩余200元。朱琳、冯惠莲还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600000元借款自2016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时扣减以上剩余的200元。华思恺、朱海宁、胡瑞、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银川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承诺为朱琳、冯惠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华思恺、朱海宁、胡瑞、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银川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应对朱琳、冯惠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保华向王仲元出具《借款保证人承诺书》,自愿为朱琳、冯惠莲于2014年11月13日向王仲元的6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李保华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李保华应对朱琳、冯惠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思恺、朱海宁、胡瑞、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银川市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李保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朱琳、冯惠莲追偿。冯惠莲、华思恺、朱海宁、胡瑞、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银川市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李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琳、冯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仲元借款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600000元借款自2016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利息时扣减200元);二、被告华思恺、朱海宁、胡瑞、李保华、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银川市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琳、冯惠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226元,由被告朱琳、冯惠莲、华思恺、朱海宁、胡瑞、李保华、宁夏钟灵毓秀葡萄庄园有限公司、银川市瑞兴华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齐广霞人民陪审员 李绍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刘 城书 记 员 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