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磊与仇吉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仇吉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284号原告:刘磊,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明,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吉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刘磊为与被告仇吉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明、周超及被告仇吉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381元(147元/天×23天)、陪护人员误工费3381元(147元/天×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082元,原告仅主张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刘磊与朋友一起到被告开的饭店就餐,与被告发生争执,期间,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仇吉珊辩称,被告身为××人,不可能殴打原告;纠纷起因系原告带着三、四个人到被告饭店吃饭不结账,被告��着不让走,于是发生争执。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公安卷宗材料,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与朋友四人到被告仇吉珊开的“一品火锅店”就餐,后原告因结账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仇吉珊持酒瓶将原告刘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场被送到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等多处挫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8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另,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仇吉珊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偿被侵权人的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结账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途径和平解决,而被告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而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轻微伤的后果;同时,原告因结账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综合分析纠纷发生过程及原因,认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仇吉珊承担8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80%责任赔偿,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9665.6元(12082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吉珊赔偿原告刘磊医疗费2256元(2820元×80%);二、被告仇吉珊赔偿原告刘磊误工费2704.8元(3381元×80%);三、被告仇吉珊赔偿原告刘磊护理费2704.8元(3381元×80%);四、被告仇吉珊赔偿原告刘磊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300元×80%);五、被告仇吉珊赔偿原告刘磊交通费160元(200元×80%);上述一至五项共计9665.6元,被告仇吉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仇吉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