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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任杜平与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高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杜平,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高耀东,莫振营,牛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03号原告:任杜平,女,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卢氏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董建中,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系原告任杜平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迎宾路与莘源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尚艳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高耀东,男,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莫振营,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牛爱军,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任杜平与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高耀东、莫振营、牛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中,被告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高耀东、莫振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份,被告莫振营和被告牛爱军共同投资开办了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法人为尚艳霞、股东高耀东),经营场所为卢氏县迎宾馆南段。2014年1月5日,被告牛爱军称其开办的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想在亲戚朋友处筹备一些资金,我就将2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牛爱军使用,由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为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分。2014年7月6日前,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一直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本金及利息。我找被告莫振营、牛爱军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高耀东未答辩。被告莫振营未答辩。被告牛爱军辩称: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借原告230000元属实,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实际股东9人,主要经营人为莫振营、郭久波。借款属于公司行为,不是借给我个人,这笔借款用于公司业务。由于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三角债务,未能偿还原告,但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一直承诺还款。原告任杜平围绕诉求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登记查询单。2、借款单一张。3、李焕霞证明。4、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二张、短信截屏四张。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耀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莫振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牛爱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任杜平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借原告任杜平人民币2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上加盖有“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6个月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偿还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审理中,原告任杜平自认2014年7月6日后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元利息。另查明: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玉器、玉礼品、奇石、工艺美术销售(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项目,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股东尚艳霞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出资额60万元,占出资比例60%;股东高耀东任监事,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40%。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任杜平主张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借其230000,提交有借款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任杜平主张被告高耀东、莫振营、牛爱军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杜平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杜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卢氏县莘发玉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相良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