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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异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新成郑州佳友化学有限公司与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成,郑州佳友化学有限公司,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227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新成,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城郊乡无量寺村王堂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7********。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光垒,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郑州佳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6号4幢附15号。法定代表人于洪,总经理。被执行人: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孙培友。本院在办理郑州佳友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与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新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新成称,其经张军介绍与海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培友儿子孙旺才于2014年6月26日就豫S633**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车款共计十万元,由其先支付九万七千元,余款三千元由海鲸公司将涉案车辆的违章处理完毕后再行支付。当日,其在海鲸公司办公室通过POS机转账九万七千元,孙旺才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豫交运管许可信字411527011860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车辆转让证明一并交给了异议人。当天下午,孙旺才将涉案车辆的违章处理完毕,异议人于第二日取得车辆转移的书面协议并将剩余三千元再次通过POS机转账。后异议人便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辆,还支付了涉案车辆2015年、2016年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异议人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贵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为支付其异议请求,异议人提供了涉案车辆转让协议及证明,支付购车款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登记证书、豫交运管许可信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涉案车辆购买2015年及2016年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险的凭证、证人张军的证言等证据。本院查明,郑州佳友化学有限公司与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开民初字第81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206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海鲸公司名下的豫S633**解放牌汽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海鲸公司名下,海鲸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权利人,本院将涉案车辆作为海鲸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新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杜依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