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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琴仙、徐贤才等与李齐军、苏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琴仙,徐贤才,徐玉平,徐春萍,李齐军,苏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407号原告:张琴仙,女,1940年8月1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徐贤才,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徐玉平,女,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徐春萍,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齐军,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苏婷,女,1990年7月29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5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李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琴仙、徐贤才、徐玉平、徐春萍与被告李齐军、苏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被告李齐军,被告苏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敏、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2356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9时18分许,李齐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015乡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2公里595米处时,在北侧机动车道内与对方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地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某瘫倒在地,后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齐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一次性��偿给原告方60000元。被告苏婷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本案的原车主,事故发生前我已经与二手市场签订了收购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齐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徐某发生事故当时仅有轻微擦伤,我司认为死者处于自身疾病原因才死亡,在事故前无明显体征,故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所以我司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9时18分许,被告李齐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015乡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路22公里595米处时,在北侧机动车道内与对方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地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某瘫倒在地,后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琴仙系死者的配偶,原告徐贤才系死者的儿子,原告徐玉平系死者的长女,原告徐春萍系死者的次女。被告李齐军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齐军已经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方6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2356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徐某生前系退休工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驶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齐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对方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地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某瘫倒在地,后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徐某驾驶的“地豹”牌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齐军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李齐军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徐某事故当时仅有轻微擦伤,死者处于自身疾病原因才死亡,在事故前无明显体征,故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某系在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瘫倒在地,后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不排除该起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诱发自身基础性疾病发作死亡,据此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所致徐某死亡的诱发性因素为3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0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31207.50元,由于原告方主张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本��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00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方主张8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000元。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258360元,按诱发性因素30%,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总损失为7750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琴仙、徐贤才、徐玉平、徐春萍各项损失77508元。二、驳回原告张琴仙、徐贤才、徐玉平、徐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张琴仙、徐贤才、徐玉平、徐春萍负担586元,被告李齐军负担39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汤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