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8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仁与被告王旭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仁,王旭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82民初821号之二原告:赵长仁,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越(赵长仁之子),住所地密山市。被告:王旭升,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赵长仁与被告王旭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长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旭升偿还玉米款115035元;2.诉讼费由王旭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12日,王旭升到赵长仁处收购玉米。合计欠赵长仁玉米款115035元。王旭升为赵长仁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赵长仁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长仁已就该笔玉米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外人董国犯合同诈骗罪已经法院判决且判决现已生效。法院已将该笔玉米款认定在董国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内。赵长仁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长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元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