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士贵与李守敬、西斯特姆(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贵,李守敬,西斯特姆(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106号原告:张士贵,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守敬,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斯特姆(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新发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号*楼。主要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贵与被告李守敬、西斯特姆(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李守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斯特姆(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8时45分,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李守敬辩称,事故属实,责任无法查清,在保险范围外承担50%责任。被告西斯特姆(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8时45分,被告李守敬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守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554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848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为90日,故误工费为8386.2元。6.残疾赔偿金81628.8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1289.7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8.鉴定费29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9.因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到车损属客观事实,酌情确认为200元。11.复印费,不符合规定,不予确认。12.交通费过高,酌情确认为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由被告李守敬、西斯特姆(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守敬为原告垫付的7500元应从原告诉求中扣减。被告西斯特姆(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80元、误工费为8386.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918.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贵医疗费12710.1元、后续治疗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三、被告李守敬、西斯特姆(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士贵鉴定费1885元;四、被告李守敬为原告张士贵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应从上述一、二项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张士贵负担77元,由被告李守敬、西斯特姆(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涛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丁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