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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20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江苏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政通大道2号曲江文化创意大厦第1幢一单元17层11701。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磋商,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工程项目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月22日将工程质量保证金18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并依约组织施工。施工至2015年6月,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实际终止履行,后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日升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恶意串通,隐瞒日升公司,原告为违法获得工程项目,私下向林某转账180万元,后又通过出具、补签《收条》、《劳务承包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一直不知此事。林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超越职权,非法收取原告18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林某私下收取原告180万元,与原告补签《劳务承包协议》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应由林某个人承担返还18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但双方已部分履行合同,根据双方已履行部分合同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指甲赔偿折抵后,林某不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超支工程款85667.5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就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10#煤东翼轨道、胶带、回风大巷矿井开拓延伸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林某为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2015年2月27日,被告林某代表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10#煤轨道大巷、胶带运输大巷的煤巷道掘进、支护,长度:10#煤轨道约2000米,胶带运输大巷约1600米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某。工程价款含原告方工人工资等。同时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00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月内退还保证金。2015年1月22日,原告会计刘成给被告林某打款10万元,2015年1月23日,刘成给林某打款50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某某本人给林某打款120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林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条一支,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采掘工程保证金1800000(壹佰捌拾万元整)”,收条落款为林某,并盖有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原告张某某与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劳务承包协议》签订后,对于给协议所涉及的施工项目,10#煤轨道大巷实际掘进404米,胶带运输大巷实际掘进19米。后由于矿方不能及时按照约定发放原告方工人工资,协议所涉工程项目未再由原告方进行施工。2015年4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孙燕胜(日升公司领导)等经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由原告张某某工队完成的皮带巷、4号联络巷、10102联合巷等掘进工程的每米单价。此后,原告张某某所属的掘进三队在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至2015年10月,共计完成各种巷道、轨道掘进1553米,工程总价款29698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原告张某某工队闫昌明、刘成及赵玉安等人分18次从被告林某处支取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共计4855467.5元。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晋1102民初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支付被申请人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处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90万元。本院认为,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就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10#煤东翼轨道、胶带、回风大巷矿井开拓延伸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林某为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同时作为陕西日升公司明确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在本案中所有行为均属有效代理行为,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林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张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林某代表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工程项目款。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工队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969800元,但被告已付原告工人工资、工程款等共计4855467.5元。被告林某在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前后,实际收到原告的工程质保金为180万元,双方折抵后,原告实际超付原告工程款85667.5元,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代理人认为其他与《劳务承包协议》无关的事实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杰人民陪审员  冀明林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