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3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子香、李宗富与易福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香,李宗富,易福银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33民初317号原告:李子香,女,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李宗富,女,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洛拉哲,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洛佐实,男,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荞坝乡石丈空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易福银,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李子香、李宗富与被告易福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子香、李宗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子香、李宗富撤诉。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李子香、李宗富负担。审判员 马海阿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 志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