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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子香、李宗富与易福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香,李宗富,易福银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33民初317号原告:李子香,女,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李宗富,女,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洛拉哲,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洛佐实,男,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荞坝乡石丈空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易福银,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李子香、李宗富与被告易福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子香、李宗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子香、李宗富撤诉。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李子香、李宗富负担。审判员 马海阿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 志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