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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占坤与钱慧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坤,钱慧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891号原告:张占坤,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慧超,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夏**楼。负责人:王增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占坤诉被告钱慧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森、被告钱慧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9668.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8时27分左右,原告张占坤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密市金凤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报恩街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钱慧超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密市金凤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张占坤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占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慧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钱慧超辩称,其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要求过高。事故责任不应当按4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赔偿,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不承担。关于赔偿比例应按3/7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责任。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营养费要求过高。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交通费公司赔偿500元。关于矫形器具二副费用,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鉴定费由被告钱慧超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9日18时27分左右,原告张占坤驾驶豫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密市金凤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报恩街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钱慧超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密市金凤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张占坤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占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慧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占坤因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4月13日),伤情经诊断为:右膝部损伤、右侧肩袖损伤、颅脑损伤、右膝关节游离体等。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5433.81元。后继续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25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3989.75元。原告另购买矫形器两副支出5720元。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委托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占坤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占坤右上肢和右下肢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钱慧超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5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钱慧超豫A×××××号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于2016年10月-12月在郑新三洋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占坤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新密市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两份;郑州三洋煤业有限公司证明、郑州三洋三个月工资表、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钱慧超提交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垫付款票据两张。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钱慧超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占坤主张的医疗费59423.56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占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76天,分别为2280元、760元;原告主张购买矫形器具支出5720元,根据原告伤情,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76天,护理费为70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48777元标准支持,误工时间酌情支持4个月,误工费为1625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为城镇的证据,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支持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为25733.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0826元(取整)。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8362元(取整)。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2464元,由被告钱慧超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739元(取整),扣除被告钱慧超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钱慧超还应赔偿原告142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占坤各项损失共计683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慧超赔偿原告张占坤各项损失共计14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93元,由被告钱慧超负担2593元,原告张占坤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樊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