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舒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军,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昌市西陵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鄂0528刑初3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舒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被告人舒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舒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舒军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军撤回上诉。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刑初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丽娟审 判 员 戴 翔审 判 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霍 磊书 记 员 董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