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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显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显卫,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效,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显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显卫及其辩护人李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罗显卫驾驶浙K×××××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永嘉县瓯北街道瓯北钢材市场东门前路段,在右转弯进入瓯北钢材市场东门时,与行人祝某1(2005年出生)发生碰撞,造成祝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显卫驾车进入瓯北钢材市场东门后停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通过监控发现浙K×××××号重型普通货车就是肇事车辆,并在瓯北钢材市场里将该车驾驶员即被告人罗显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1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车辆技术鉴定,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经称重,整车含货物总质量为10825kg。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显卫驾驶车辆途经事故路段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周边行人动态,没有让直行的行人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祝某1正常行走,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显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林某、祝某2的证言,警情详情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卡口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户口簿、结婚证、瓯北第六小学出具的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显卫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罗显卫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罗显卫不知道自己是肇事者,并一直在事故现场附近,经民警传唤后并配合调查,可以认定为自首;3、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有调解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达成调解;5、家庭困难。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显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显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显卫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认为,民警通过监控发现肇事车辆,后将该车驾驶员即被告人罗显卫抓获归案,罗显卫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罗显卫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罗显卫一方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显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 琼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