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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执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育晨、艾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育晨,艾小平,杨银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育晨,男性,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艾小平,男性,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被执行人杨银秀,女性,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申请执行人林育晨与被执行人艾小平、杨银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05民初28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拖欠的款项本金919333.5元、利息、迟延履行金及公告费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船舶、证券、网络银行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址于厦门市海沧区渐美里117号1604室已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首封案号为(2015)抚中执字第56号,我院的轮候查封该房产。本院依照申请人申请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国兴代理审判员  卢建斌代理审判员  邱胜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柯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