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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78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银龙),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茶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安路交汇处北200米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废弃洒水车相撞,造成程某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车辆照片,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偶犯,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8天,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审 判 员  史运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