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庚寅与李桂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庚寅,李桂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555号原告:肖庚寅,男,1950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桂丽,女,1985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8号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5359871M。负责人:刘庆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韵,男,1993年7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庚寅与被告李桂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庚寅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韵、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庚寅诉称,2015年8月2日17时5分,李桂丽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兰考县城小学门前东30米,由东向西停车起步过程中,将路面北侧蹲卧人肖庚寅撞到后碾压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庚寅无责任。肖庚寅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肖庚寅第一次的各项损失通过兰考法院已经赔偿。2017年5月肖庚寅到医院做手术取钢钉,肖庚寅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27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丽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之前已经赔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交通费等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上次案件已经上诉,原告不能再起诉,我公司认为上次已经赔付完毕,本次不再赔付。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贵院作出的(2015)兰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3895.2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限额外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7时5分,李桂丽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兰考县城中山东街东街小学门前东30米,由东向西停车起步过程中,将路面北侧蹲卧人肖庚寅撞到后碾压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庚寅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肖庚寅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裂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4、肋骨骨折;5、锁骨骨折;6、肩胛骨骨折;7、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8、肺挫伤;9、多处皮肤破损。原告的损伤经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庚寅医疗费297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合计33895.2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034元、残疾赔偿金73174.3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408.35元,以上共计9940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庚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23895.21元。2017年5月3日,原告肖庚寅到兰考第一医院二次住院做手术取钢钉。在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239元。另查明,被告李桂丽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113.11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982.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庚寅不负此事故责任,依法予以采信。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桂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及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1113.11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年龄已满67周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偿给了原告,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合计571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13.11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6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庚寅护理费1113.11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263.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庚寅医疗费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5719元;三、驳回原告肖庚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桂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