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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潘道荣、李法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道荣,李法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道荣,女,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耀,男,汉族,1950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波,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蕾蕾,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道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法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道荣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9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法耀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向潘道荣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致使潘道荣不能收到相应法律文书,非法剥夺了潘道荣的答辩权、举证通知等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潘道荣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工作,现仍在身份证记载的地址居住,金水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也以邮递的方式送达给了潘道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道荣下落不明。2、潘道荣与李法耀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法耀所持的欠条实际上是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物品的交接手续,潘道荣出具该欠条只是担任法定代表人后的职务行为,且该物品也没有交给潘道荣,应当驳回李法耀的诉讼请求。3、李法耀的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欠条出具的日期为2004年2月5日,诉讼时效已于2006年2月4日届满。李法耀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支持潘道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法耀辩称:1、一审送达程序是合法的。一审法院通过邮寄传票及上门送达诉讼文书均不予签收,后采用公告形式送达。2、一审认定潘道荣与李法耀之间存在债权债权关系认定事实正确。3、关于诉讼时效,李法耀在起诉状中已经陈述很清楚,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道荣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5日,潘道荣向李法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购买耀华标志服装公司交接物品款叁拾叁万肆仟叁佰叁拾贰元贰角伍分正,注:欠李发耀个人收”。后李法耀以潘道荣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潘道荣向李法耀出具的《欠条》,能证明潘道荣欠李法耀334332.25元的事实,李法耀、潘道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李法耀主张潘道荣支付欠款334332.25元及利息,有据、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潘道荣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该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潘道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法耀欠款334332.25元及利息(自2004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元,公告费260元,由潘道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潘道荣提供邓州市公安局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欠条时效在2006年2月4日届满,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李法耀在此之前未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法耀针对潘道荣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双方纠纷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为股权转让后,潘道荣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合伙纠纷予以改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提审维持了金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应上述案件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不一致,在此之前李法耀没有向潘道荣提起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判决后李法耀于2011年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潘道荣偿还本案所涉款项,后因李法耀失去人身自由撤回起诉。李法耀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潘道荣所提供的是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道荣向李法耀出具欠李法耀个人款334332.25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为交接物品款,李法耀且已提供潘道荣签字确认的财产移交表予以佐证,潘道荣未提交已向李法耀支付该欠款的相关证据,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判决潘道荣向李法耀支付欠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到潘道荣户籍地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不能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潘道荣经原审法院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潘道荣上诉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其与李法耀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道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5元,由上诉人潘道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