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曹仕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仕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仕荣,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曹仕荣曾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仕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仕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仕荣于2017年4月15日1时左右,醉酒后驾驶苏M×××××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沈马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被告人自身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曹仕荣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被告人曹仕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仕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葛某的���言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仕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仕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受法律处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仕荣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仕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