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1行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南通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11行初146号原告南通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钟秀路口。法定代表人葛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波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成金华,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禾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成金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成金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华,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副局长陈珏新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24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和禾公司与成建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8日17时10分左右,成建兴下班途经新苏2**线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七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南通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该证明也未认定成建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建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和禾公司诉称:1.根据成建兴与原告和禾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成建兴与原告和禾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未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成建兴与原告和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超越职权,侵犯了原告和禾公司的合法权益。3.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即无法证明成建兴在此次事故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4.第三人成金华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要求在不表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应视为其放弃要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6B240《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和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2016B240《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承包合同》,证明成建兴与原告和禾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3.(2016)苏0612民初42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成金华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要求在不表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放弃由人民法院对该起事实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考勤记录、团体人身险、工资卡、原告和禾公司与第三人成建兴签订的《承包协议》相互印证,证明了成建兴与原告和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经核查,没有证据证明成建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不存在相应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成建兴承担非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和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27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证据清单、身份证信息、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成金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材料的情况、第三人成金华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身份及委托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和禾公司的用工主体身份。3.考勤记录(公安机关档案保管且加盖原告和禾公司印章)、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工资卡,证明成建兴与原告和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事发当天成建兴16时31分打卡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7时10分,是在下班合理时间。4.通公交兴证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线路图,证明成建兴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住院记录、死亡记录,证明成建兴受伤救治情况。6.户口注销证明、亲属的证言,证明成建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2016)苏0612民初42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成建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从保险公司以及交通事故另一方赔偿数额来看,至少成建兴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原告和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举证材料,被告南通人社局认为原告和禾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成金华述称:1.原告和禾公司与成建兴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和禾公司支付成建兴固定工资,成建兴在原告和禾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和禾公司为其交纳团体人身险,故原告和禾公司与成建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2.无任何证据证明成建兴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主要以上责任,法院的调解书中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也能印证成建兴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和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成金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禾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考勤记录,认为该证据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听证并让原告和禾公司质证,故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同时从考勤记录看,成建兴16时31分下班,通过百度地图搜索,成建兴从工作地点到案发地点的行驶时间大约30分钟,17时10分已经超出了下班合理时间的范畴,不排除成建兴回家后另行出行;对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险种一般用于企业对非劳动关系人员进行的投保,不能证明成建兴与原告和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成金华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和禾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和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警部门的公章,原告和禾公司也认可考勤记录上所记录的事发当日成建兴16时31分下班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显示的投保单位为原告和禾公司,被保险人中有成建兴,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7、8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和禾公司与成建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经审理查明,成建兴与第三人成金华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7日,原告和禾公司与成建兴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成建兴承包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588号的原告和禾公司的车辆管理收费工作,成建兴需服从原告和禾公司管理,遵守原告和禾公司的纪律,在原告和禾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原告和禾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无条件服从原告和禾公司安排,接受原告和禾公司考核,成建兴必须达到原告和禾公司的考核标准的前提下,原告和禾公司每月给予成建兴包干费1650元等。原告和禾公司为成建兴办理了银行卡,用于支付成建兴的工资。原告和禾公司未替成建兴缴纳社会保险,仅为成建兴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2015年11月18日16时31分,成建兴从单位(人民东路588号)打卡下班。17时10分左右,成建兴驾驶自行车行驶至苏2**线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七组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南通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通公交兴证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事发前成建兴驾驶“凤凰”牌自行车的行驶方向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42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6年9月6日,成建兴的家属与肇事者吴金明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肇事者吴金明赔偿成建兴家属409914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成建兴家属615000元。2016年10月12日,第三人成金华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并提交了考勤记录、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工资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线路图、住院记录、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民事调解书等材料。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10月14日对原告和禾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和禾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成建兴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材料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0月21日,原告和禾公司提交了《关于成金华申请认定成建兴构成工伤的说明》、承包合同、通公交兴证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苏0612民初4281号《民事调解书》,主张:1.成建兴与原告和禾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即无法证明成建兴在此次事故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3.第三人成金华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要求在不表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应视为其放弃要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1月1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240《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和禾公司和第三人成金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和禾公司与成建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成建兴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和禾公司与成建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南通人社局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原告和禾公司与成建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第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虽然原告和禾公司未与成建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第三人成金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卡、承包合同、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能够证明成建兴在原告和禾公司负责车辆管理收费工作,并从原告和禾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第三,虽然原告和禾公司与成建兴签订的协议冠以“承包合同”之名,但从该协议中“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指定的工作任务,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接受甲方可考核”、“甲方给予乙方包干费1650元/月”、“乙方需服从甲方管理和时间段的安排,遵守甲方纪律”的约定来看,成建兴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和禾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以原告和禾公司的名义收取停车费,所收取的费用归原告和禾公司所有,不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第四,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计件工资是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和禾公司对成建兴是按工作任务包干的方法发放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一种方式,不能因此理解为承包关系。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和禾公司与成建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成建兴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均未认定成建兴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行政确认程序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和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成建兴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南通人社局确认成建兴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和禾公司主张的第三人成金华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要求在不表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应视为其放弃要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权部门,而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中解决的是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而非代替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另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结论是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共赔偿成建兴家属100余万元,由此推断,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是基于成建兴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前提的。原告和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和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和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9×××89)。审 判 长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