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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恒友与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恒友,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恒友,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璞,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崔征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民,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恒友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字2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恒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璞、被上诉人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恒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铁西区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社会保险条款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被上诉人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并非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赵恒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为赵恒友开立养老保险账户;判令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为赵恒友补缴1992年7月至1998年4月养老保险费;确认赵恒友工龄;诉讼费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恒友于1978年到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前身沈阳新华印刷厂工作。1998年4月,原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失业证。根据赵恒友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显示:1992年6月以前,连续工龄14年4个月;从1992年7月开始,个人缴费项目中基数、比例、金额予以填写,直至1994年4月;1994年4月以后,表格内加盖了一个“转移”的章。赵恒友主张2016年10月发现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关于赵恒友的养老保险参保记录无法找到,没有赵恒友的养老保险账户。2017年2月9日,赵恒友曾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赵恒友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恒友要求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为赵恒友开立养老保险账户、补缴1992年7月至1998年4月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社保机构对于养老保险账户具有管理义务,对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开设保险账户、欠缴保险费用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赵恒友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赵恒友要求确认工龄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恒友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燕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滕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