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商行与被告刘某、刘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某饲料商行,刘某,刘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972号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商行,住所地黑山县。经营者:张某某。被告:刘某,女,汉族,住黑山县。被告:刘某1,男,汉族,住黑山县。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商行与被告刘某、刘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商行的经营者张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9656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刘某经营养殖场从我商行赊购猪饲料,货款累计156595元,经催要,刘某于2015年2月1日还款4万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2万元,尚欠货款96595元。被告刘某辩称,认可全部欠据内容,都是欠的猪料钱,我与刘某1于2016年12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刘某1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刘某因养猪欠原告猪料款,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欠据9份,欠款金额合计156595元。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某偿还欠款共计6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2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595元。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1于2016年12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9659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欠款20000元,之后一直拖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相关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刘某与刘某1在2016年12月8日前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某、刘某1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刘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商行货款9659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天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