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英,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女,汉族,1960年8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朱本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野,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淑英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助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淑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李淑英因无法出具发票,故以于某名义向助剂公司送煤,助剂公司所欠煤款为李淑英所有。李淑英具备主体资格。助剂公司辩称:李淑英不能作为主体来起诉助剂公司。助剂公司不欠李淑英钱。本溪县南甸镇纯友煤炭经销处应作为主体。李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助剂公司给付李淑英货款215670元,以及利息(从欠款之日到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助剂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李淑英称“助剂公司欠李淑英煤款在助剂公司以他人名义挂帐”,故该笔款项应以挂帐人或挂帐人的债权人为诉讼主体向助剂公司主张诉求,本案李淑英主体不适格,李淑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淑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35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李淑英诉助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第5页第三行助剂公司答辩时称:“1998年1月我厂拖欠李淑英(当时经销处的名称是:本溪满族自治县纯友煤炭经销)货款215670元属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李淑英所举的证据来看,李淑英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7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