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定边县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定边县某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222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定边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定边县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培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边县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5月3日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签订了由被告出资金、技术、建房、原告出土地共同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联合建房协议》。《联合建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产权交付时,不按《联合建房协议》规定的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房,而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督促兑现《联合建房协议》交房,被告一直拒绝兑现交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2012年5月3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按照《联合建房协议》所规定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付位于定边镇北苑小区的门面房一套110平方米,住宅房一套129平方米交原告使用;判令被告承担因不能按时交房的违约金4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联合建房协议》一份,证某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条款履行其交付两套房屋事实;被告未按时交房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0万元;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两套。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联合建房协议》一份,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某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园子村107号,土地面积496㎡的土地以旧换新由被告进行开发,由被告给原告置换住宅三套;门面110㎡,门面为上下两层,每层55㎡;车库两套每套不低于18㎡,以设计为准。住宅三套位置为3-2-102、4-2-201、4-3-401。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及严重后果,违约金为200万元整。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土地开发为北苑小区,现已开发完毕。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住宅房两套4-2-201、4-3-401及车库,剩余住宅3-2-102、门面110㎡至今未交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联合建房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及要求被告按照《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位于定边镇北苑小区的门面房一套110㎡,住宅房一套129㎡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不能按时交房的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违约金约定不某确,对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某,亦未在法定期限对被告因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申请评估,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合法有效。二、由被告定边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郭某交付北苑小区住宅房3-2-102一套、门面房一套(上下两层,每层55㎡,共计11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定边县某某公司承担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