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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城固县仁和加油站与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仁和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508号原告城固县仁和加油站,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是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桔园镇许家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10722709994612A。投资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被告叫田某,男,住陕西省,系该厂投资人,户籍为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城固县仁和加油站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仁和加油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仁和加油站诉称:被告在城固县桔园镇陈家湾村开办茂源石料厂,2010年以来被告的车辆一直在原告处加油,与原告存在购买柴油的业务往来,2013年1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76215.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柴油,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油款400升,计2908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欠款25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5412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城固县仁和加油站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城固县仁和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某某;2、2013年1月8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油款76215.8元;3、2014年1月16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油款2908元;4、证人刘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开始到原告处加油,每次将购油款记账,由被告或者被告委托来加油的人签名,被告到加油站进行核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将加油记账本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且形式要件合法,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田某系陕西省城固县茂源石料厂的投资人,被告的车辆于2010年起到原告城固县仁和加油站处购买柴油。2013年1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76215.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柴油,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油款400升,计2908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5412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具备缔约能力,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任何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柴油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123.8元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城固县仁和加油站支付欠款54123.8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