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泉州市弘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弘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4执40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弘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志谦,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幼杰,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弘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504民初2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弘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2677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弘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下的苏K×××××号小汽车,但因苏K×××��×号小汽车尚未实际查扣,经对被执行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504民初24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本案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吴东平执行员 刘必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许明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