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佘纯劲诉何甲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纯劲,何甲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382号原告:佘纯劲,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周建国,系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甲付,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租住西宁市城中区。原告佘纯劲与被告何甲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纯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正、被告何甲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18000元整(暂计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月息2%计算,共计1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自身违约原因,使原告产生额外的损失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按2%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予以认可。18000元利息请求原告能不能不支付,现同意给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1.2016年8月12日被告因投资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之前归还,若不按期归还自愿承担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每月2%的利息、10000元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2.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元;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取出100000元借与被告;3.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4.税务发票一份,欲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6000元损失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前归还,约定如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承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条载明的借款义务,酿成纠纷,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认为借款人处的签字和摁手印亦属实,但被告抗辩认为总共给原告偿还11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佘纯劲借款100000元、利息1732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计13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何甲付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如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贵平书 记 员 李艳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