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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郝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7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1954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郝某与产权单位建立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现郝某可以购买涉案房屋,但需张某配合。张某同意一审裁定并请求维持。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协助郝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302室的房屋购买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朝民初字第8669号民事判决书;2.(2007)二中民终字第12054号民事判决书;3.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4.京房地法字【1996】第020号文件;5.安置住房宣传材料;6.托管住宅租赁合同、准住证;7.供暖费交费发票及用户单位职工供暖明细表。张某对郝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302室房屋是张某母女的,没有郝某的份额;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并称302室房屋确实是以张某的名字租赁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并称302室房屋的相关费用确实是郝某支付的,张某对郝某自离婚后一人在302室房屋内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可。张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郝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协助其办理302室房屋购买过户手续,首先,郝某、张某未签订有关于302室房屋购买的协议,郝某亦未与案外人签订有关于购买302室房屋的买卖协议或合同,故客观上并不存在购买302室房屋的事实,因此,郝某所主张的请求不具有客观事实基础。其次,郝某、张某之间并未就张某负有协助张某办理302室房屋购买过户手续签订有书面的协议,因此张某对郝某所主张的请求不负有当然的义务。再次,关于购买302室房屋的事宜,属于郝某与房屋出售方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所处理的事项。经法院释明,郝某坚持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郝某,并坚持其诉讼请求。综上,郝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郝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涉案302号房屋的《托管住宅租赁合同》虽是张某与北京南湖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但在此后二人离婚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将302号房屋判由郝某租住,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此后302号房屋的一切费用均由郝某负担,因此根据前述规定,郝某应与出租人变更登记手续。现郝某请求张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购买过户手续,应予驳回。一审法��裁定驳回郝某的起诉时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郝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王 朔审 判 员 曾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田 晔书 记 员 胡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