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于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于书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1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XX号。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书刚,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建路XXX。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于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书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书刚偿还借款本金13311.72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1日本息合计为30547.71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19000147《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10万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于书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额度授予人)与被告(甲方、额度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19000147)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资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单项授信申请书、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出账确认书、授信凭证以及经双方确认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和甲方向乙方单方面出具的承诺函、声明书等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6.2%,贷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起贷日为2014年12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311.72元,利息13214.65元、复利4021.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于书刚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311.72元,利息13214.65元、复利4021.34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借款本金13311.72元,利息13214.65元、复利402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书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于书刚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于书刚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3311.72元;三、被告于书刚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13214.65元、复利4021.34元;四、被告于书刚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复利;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于书刚应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60元,公告费600元,由于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