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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北京玉华林玻璃城有限公司与闫卫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玉华林玻璃城有限公司,闫卫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玉华林玻璃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马道街818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男,1988年2月7日出生,北京玉华林玻璃城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住宁夏同心县丁塘镇新庄子村四社074号(原15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卫东,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北京玉华林玻璃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卫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华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三项,确认玉华林公司与闫卫东在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闫卫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实和理由:闫卫东于2010年11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口头提出辞职,直到2013年5月19日又回到我公司工作;闫卫东提出辞职,到人事经理处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辱骂人事经理并出手伤人,人事经理以闫卫东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员工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闫卫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玉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玉华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玉华林公司不支付闫卫东2016年2月工资差额1603元;2.玉华林公司不支付闫卫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3.玉华林公司不支付闫卫东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4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51.72元;4.诉讼费用由闫卫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卫东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玉华林公司,岗位为司机。闫卫东主张2016年3月14日玉华林公司以闫卫东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玉华林公司主张系闫卫东自己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玉华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16日,闫卫东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玉华林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玉华林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500元;3.玉华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4.玉华林公司支付2012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8500元。2016年8月26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895号裁决书,裁决:1.玉华林公司与闫卫东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玉华林公司支付闫卫东2016年2月工资差额1603元;3.玉华林公司支付闫卫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4.玉华林公司支付闫卫东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4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51.72元;5.驳回闫卫东的其他仲裁请求。玉华林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审理中,闫卫东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玉华林公司将其违法解除。玉华林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因闫卫东不能胜任现工作,闫卫东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田伟是其公司的人事经理,但并没有辞退员工的权利。另,玉华林公司与闫卫东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玉华林公司与闫卫东均同意由玉华林公司支付闫卫东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1603元。一审法院认为,玉华林公司与闫卫东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玉华林公司与闫卫东均同意由玉华林公司支付闫卫东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1603元,法院不持异议。闫卫东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玉华林公司将其违法解除。玉华林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因闫卫东不能胜任现工作,闫卫东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田伟是其公司的人事经理,但并没有辞退员工的权利。因田伟作为玉华林公司的人事经理,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足以让劳动者相信其可以代表玉华林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故法院采信闫卫东的主张,认定玉华林公司系以闫卫东不能胜任现工作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与闫卫东的劳动合同。玉华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闫卫东不能胜任现工作,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经核算,闫卫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56.72元,玉华林公司应支付闫卫东违法解除关系赔偿金34053.76元。玉华林公司认可没有安排闫卫东休带薪年休假,同意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闫卫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法院以其入职玉华林公司之日计算其工作年限。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4日闫卫东享受带薪年休假9天,玉华林公司应支付闫卫东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22.80元。判决:一、确认北京玉华林玻璃城有限公司与闫卫东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玉华林玻璃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卫东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1603元;三、北京玉华林玻璃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卫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53.76元;四、北京玉华林玻璃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卫东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22.80元;五、驳回北京玉华林玻璃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玉华林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与闫卫东在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的甲方为玉华林公司,乙方为闫卫东,约定合同于2013年5月19日生效。合同尾部有“闫卫东”字样签字,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闫卫东认可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合同中的内容均是玉华林公司后填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另查,玉华林公司在仲裁阶段亦认可闫卫东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入职时间,玉华林公司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认可闫卫东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该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闫卫东于2013年5月19日入职,仅提交劳动合同未能提交入职登记表,无法证明闫卫东的入职时间,不足以推翻玉华林公司此前陈述,本院对玉华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公司上诉要求仅确认在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闫卫东主张玉华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证,该证明由玉华林公司人事经理作出。玉华林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系因闫卫东不能胜任为由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主张闫卫东提出辞职,辱骂人事经理并出手伤人,故人事经理以闫卫东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员工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玉华林公司就其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玉华林公司与闫卫东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其他事项的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玉华林玻璃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