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宽与被告李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宽,李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2639号 原告:张学宽,男,195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马王庄村2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亮,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东樊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1号。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骞,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学宽与被告李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宽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被告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8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李亮驾驶鲁QVC276号车辆沿郯城县刘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归昌乡葛大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学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因经住院治疗花大量医疗费,因被告拒绝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书中明确载明张学宽系无证驾驶,我方认可张学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无证驾驶的行为与事故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我方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愿意按照主要责任承担,我方为张学友垫付医疗费1198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折扣处理。 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待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李亮驾驶鲁QVC276号小型客车沿郯城县刘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归昌乡葛大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学宽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学宽及车上乘员张学友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第37132202017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宽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亮系鲁QVC276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宽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3572.8元。原告张学宽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学宽之损伤误工20日,营养7日。后原告张学宽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飞鸽牌电动国轮车车物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7]第1025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250元。原告张学宽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572.8元,误工费2000元(20天×100元),护理费720元(6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评估费300元等,共计8842.8元。 另,查明被告李亮为原告张学宽垫付医疗费119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被告李亮对原告张学宽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前3个月的收入流水。原告只提供的郯城县利通轿车维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2、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被告李亮对原告张学宽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数额较高。原告张学宽提供的护理人员廉翠丽的收入证明,是由郯城县利通轿车维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张学宽为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提供了二份证明为:第一份“证明兹证明张学宽,身份证号372822195906134639号在郯城县南关三街新村三区居住,自2013年8月起居住至今。特此证明郯城街道南关三街居委会2017.6.9”第二份“证明兹证明廉翠丽,身份证号370831198108123124号在郯城县南关三街新村三区居住,自2009年6月起居住至今。特此证明郯城街道南关三街居委会2017.6.9”。对此二份证明,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质证认为,居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户籍性质的职能,我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居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主张按农村赔偿标准赔偿;被告李亮质证认为,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无当地户籍管理部门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无居住房产具体信息。原告张学宽提供的二份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二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或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张学宽主张本人及护理人员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被告李亮对原告张学宽提供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质主意见,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学宽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李亮驾驶鲁QVC276号小型客车,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学宽要求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徐金峰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72.8元,误工费1187.8元(20天×59.39元),护理费356.34元(6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评估费300元等,共计6416.94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宽医疗费3572.8元,误工费1187.8元,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606.94元;原告张学宽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510元,评估费3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10元,由被告李亮赔偿。该赔偿款与被告李亮给原告张学宽垫付的医疗费1198元相折抵后,原告张学宽尚应返还被告李亮垫付医疗费388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学宽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学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60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亮赔偿原告张学宽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10元(该赔偿款与被告李亮给原告张学宽垫付的医疗费1198元相折抵后,原告张学宽尚应返还被告李亮垫付医疗费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学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孙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