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杨盗窃、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杨,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杨,男。被告人冯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杨犯盗窃罪、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杨在板桥镇古镇路,将受害人罗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即“中天网吧”旁边的一辆白色嘉陵二轮摩托车盗走,然后骑至泗渡镇观坝“龙行天下”电动车店出售,“龙行天下”电动车店老板冯某某在过程中问明没有发票后压低价格,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交易价格3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杨、冯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罗杨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判处冯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杨、冯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罗杨所盗窃摩托车已退还给受害人罗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杨犯盗窃罪、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且已将赃物退还,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