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黎新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新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新福,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新福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深夜23时许,被告人黎新福在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住处喝酒,并大声播放音乐。因群众报警,民警遂到达上述现场对被告人黎新福进行劝导。被告人黎新福挥拳打伤前来执行职务的民警曾某。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被告人黎新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新福具有自首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黎新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新福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黎新福有自首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新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樊宝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