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金根与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根,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21行初9号原告王金根,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许智添、陈夏,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1428号。法定代表人马波,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昱、沈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议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1260号。法定代表人徐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吴伯琼,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勇杰,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根不服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丰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及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湖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告知书的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告新丰镇政府出庭负责人丁能、委托代理人陈昱、沈煜、被告南湖区政府出庭负责人张庆庆、委托代理人吴伯琼、肖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丰镇政府于2016年12月11日向王金根发出一份《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主要内容:经调查,你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净相村祥湾王金根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及《嘉兴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责令你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王金根不服,向被告南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湖区政府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南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丰镇政府作出的《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原告王金根诉称,2016年12月11日,被告新丰镇政府作出《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南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日,被告南湖区政府作出南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告知书。原告于1993年通过与新丰镇叶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合法取得涉案土地(鱼塘)的长期使用权,且该地块自始就不是农用地,原告对于该地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原告长期以来在该地上创办工厂、投资建设,无一不是经过合法审批手续,均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至2007年该地块被重新规划时,原告已在该地上生产经营了十多年,被告新丰镇政府将该地重新规划为农用地,既没有事先通知原告,也未在事后告知。原告取得该地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颁布之前,其对于该地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存在未经审批私自在农用地上违法搭建的情形。因此,被告南湖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不符合事实,应予以纠正。现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撤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的《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金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南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证明告知书未明确拆除的范围。原告获得经营的土地和鱼塘都是合法取得,取得时规划法等都没有出台,原告在所购买的土地内使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新丰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对其作出的《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内容合法。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王金根于1993年以协议书形式与新丰镇叶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约定购买房屋、鱼塘并长期使用所及土地等事宜。2008年原告将其占有使用的两个鱼塘填平、硬化,并在之后数年间在上述地块上搭建彩钢棚并延续至今。其搭建彩钢棚的行为并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及建筑施工许可。201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后又向其明确了违章建筑拆除范围。以上事实,经复议机关复议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未经审批在乡村规划区内占用农用地搭建彩钢棚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违法搭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上述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告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内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二、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被告在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前已依法向其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原告拒绝在相关笔录上签名并不影响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基于原告未经审批在乡村规划区内占用农用地搭建彩钢棚的违法搭建行为,依法对其作出的《告知书》,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新丰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协议书、公证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实施具体行政为的适格行政相对人。2.对王金根的调查(询问)笔录(附调查人员执法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向原告就其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3.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证明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湖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新丰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被告于2017年3月2日依法作出南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3月3日送达原告,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事宜。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于2008年搭建彩钢棚并延续至今,上述彩钢棚的搭建未取得规划审批以及建筑施工许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述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故被告在复议书中认定: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行为合法有效,内容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综上,被告认为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复议事项,查明了有关事实,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相关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南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王金根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送达文书。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新丰镇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文书。4.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新丰镇政府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书面答复,被告通过邮寄方式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送达。5.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文书。6.对王金根的行政复议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申请人核实有关内容。7.现场调查照片,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实地到申请人涉案土地和建筑物开展现场调查。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丰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上明确的内容是房子加二个鱼塘。公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笔录上也没有提到原告到底有多少房子是违法建筑;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告知书没有明确原告的哪些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仅仅是王金根户,是王金根户的整个行为都违反了法律,包括他自己的所有住房和协议中的房子,无法确认告知的内容,内容不认可。被告南湖区政府对新丰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新丰镇政府对被告南湖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新丰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新丰镇政府在发出告知书之前依法向王金根做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新丰镇政府对被告南湖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告王金根与嘉兴市秀城区新丰镇叶家桥村(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净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王金根购买叶家桥村嘉王公路旁的19间房(原村小学15间、河边3间、鱼塘岸上1间)和两个鱼塘,上述土地归原告王金根长期使用,总计价值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2008年,原告王金根将两个鱼塘填平、硬化,后来陆续在上述地块搭建彩钢棚并延续至今。2016年10月21日,嘉兴市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新丰镇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就原告在上述地块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核实。2016年12月11日,被告新丰镇政府向原告王金根发送了《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建法建筑物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南湖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南湖区政府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南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丰镇政府作出的《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被告新丰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负有对辖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于1993年从原叶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购得旧房和鱼塘后,后来陆续进行了改建,在涉案地块上目前有转让所得的房屋、新建的店面房和两个鱼塘填平后搭建的彩钢棚,原告在2008年搭建彩钢棚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该彩钢棚系违法建筑。但被告新丰镇政府发送给原告的告知书中,只认定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净相村祥湾王金根户,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属违法建设的行为,告知书没有认定王金根户哪些建筑系违法建筑,具体位置、面积等主要违法事实。被告新丰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撤销。被告南湖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维持告知书的结论有误,应予以纠正。至于被告南湖区政府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告知书系催告形式的告知书,不具有可诉性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丰镇政府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中明确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该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有实际影响,且该告知书也不属《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催告程序,故被告南湖区政府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撤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1日向原告王金根作出的《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