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山西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153号原告:山西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138号2幢1层3号。法定代表人:墨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彭,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武皇公路2号14幢201号。法定代表人:黄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湖北山河(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湖北山河(孝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山西精工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伟业公司)诉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风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郑彭,被告鼓风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工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鼓风发电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13061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鼓风发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和2012年7月25日与被告鼓风发电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鼓风发电公司购买我公司轴承,总金额分别为51531元和7908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鼓风发电公司一经我公司多次催讨,均拒绝支付货款。被告鼓风发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精工伟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实,但2014年5月5日的对账函是原告精工伟业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账,盖章的也是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物资供应部,与我公司无关,即使该对账函对我司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精工伟业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至今也一直未向我司催讨货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精工伟业公司与被告鼓风发电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鼓风发电公司购买原告精工伟业公司轴承8套,总价款51534元(含17%全额增值税及运费)。2012年7月25日,原告精工伟业公司与被告鼓风发电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鼓风发电公司购买原告精工伟业公司轴承10套,总价款79080元(含17%全额增值税及运费)。上述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仓库,货到验收合格并同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一个月付款,留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工伟业公司依约向被告鼓风发电公司交付了上述轴承并开具了发票,被告鼓风发电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2014年5月5日,原告精工伟业公司向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财务科发出对账函,其中2012年度被告鼓风发电公司欠款51531元及79080元,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在该对账函加盖“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物资供应部”印章。后原告精工伟业公司多次派员到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催收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鼓风发电公司向原告精工伟业公司购买轴承,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精工伟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及开具发票义务后,被告鼓风发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精工伟业公司要求被告鼓风发电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原告精工伟业公司向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发函核对账目及派员前往武汉鼓风机有线公司催收货款的行为亦应对被告鼓风发电公司产生效力,被告鼓风发电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精工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061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熊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