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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贵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毛秋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毛秋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004号原告:朱贵宝,男,1983年6月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07号。主要负责人:叶贤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该公司员工。被告:毛秋光,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朱贵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泰保险公司”)、毛秋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宝,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被告毛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贵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就被告毛秋光将原告撞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172.06元、误工费4504.36元、护理费11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费用共计11152.51元,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秋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分别变更为3500元(125元/天×28天)、875元(125元/天×7天)、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0时50分,被告毛秋光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沿永泰县樟城镇东街路往永泰县樟城镇较场路方向行驶,行经樟城镇较场路泰盛酒店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柴方艳,造成原告、柴方艳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秋光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减速慢行,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永泰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毛秋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等损害后果。原告因经济困难于2017年3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诊,门诊休息3周等。原告共花医疗费3172.06元。另,被告毛秋光驾驶的闽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此,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催促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永泰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闽A×××××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3172.06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认可875元(125元/天×7天),误工费认可1750元(125元/天×14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认可。毛秋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闽A×××××号车辆在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他各项损失意见与被告永泰保险公司相同。本人已付原告医疗费3172.0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秋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永泰保险公司作为闽A×××××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172.06元、护理费87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永泰保险公司提及的其中医疗费含非医保费用434.2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系属于医嘱范围内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永泰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永泰县医院住院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10元(30元/天×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5元/天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住院7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门诊休息3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误工费3500元(125元/天×28天)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确认为7957.0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金额为3382.0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项下金额为4575元。原告上述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金额、伤残赔偿金金额与同一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柴方艳同时向本院起诉判决[案号:(2017)闽0125民初1005号]中所确认柴方艳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金额4245.6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金额5075元,其两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总额为7627.75元、伤残赔偿金赔偿总额为9650元,均未分别超出该保险的赔偿限额10000元和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3382.06元,伤残赔偿金为4575元,计7957.06元。被告毛秋光垫付原告的3172.06元,从被告永泰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被告毛秋光。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朱贵宝7957.06元,扣除毛秋光垫付的3172.06元,尚差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毛秋光垫付款3172.06元;三、驳回朱贵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朱贵宝负担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永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连焰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