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胡长友、郭秀梅与克什克腾旗同兴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郭某,克什克腾旗同兴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966号原告:胡某,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郭某,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克什克腾旗同兴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克什克腾旗同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会东,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同兴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青山街百合嘉园8号楼4单元3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一中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希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郭某与被告克什克腾旗同兴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财险克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什克腾旗同兴镇人民政府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7.35元、误工费1701.6元、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56元、财产损失3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22时许,刘某2醉酒后驾驶同兴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无号牌江铃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西拉沐沦由东向西行驶至应昌路交叉路口,与沿应昌路由北向南驶入交叉路口胡津语醉酒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胡津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江铃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某2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2日刘某2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刘某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刘某2驾驶被告同兴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兴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合,我方不是侵权责任人,侵权责任人是案外人刘某2,系个人行为。刘某2已经对此次事故损害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民事自愿的原则已经向原告方进行了赔付。综上,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被告财险克旗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胡津语驾驶的涉案车辆及侵权人刘某2驾驶的克什克腾旗同兴镇人民政府所有的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所述亡者胡津语系其驾驶的本车×××号小型轿车的第三人,我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亡者胡津语在本案中系饮酒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诱因,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胡津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2承担次要责任。刘某2是政府聘用的司机,刘某2驾驶的车辆系同兴镇政府的车辆,两辆车均在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二、克旗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收据各1枚、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胡津语受伤情况,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花费抢救费5337.75元。证据三、刘某2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此事故发生后,刘某2自愿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220000元,并不代表二被告任何一方。原告方为刘某2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刘某2的刑事责任。证据四、胡某低保领取证一份、碧柳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某享受低保,属于贫困户,依据法律规定胡某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宗,王某的笔录,王某证实车发生碰撞后胡津语在他所驾驶车的后面。急救车将其拉走,证明他是两辆车的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同兴镇政府、财险克旗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7日22时许,同兴镇政府聘用的司机刘某2醉酒驾驶同兴镇政府所有的无号牌江铃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西拉沐沦由东向西行驶至应昌路交叉路口,与沿应昌路由北向南驶入交叉路口胡津语醉酒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胡津语从车上撞出,救护车将其从地上拉走,两车驾驶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津语在克旗医院住院抢救时经诊断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脑出血、颅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双侧锁骨骨折、骨盆骨折、腰部闭合伤、头皮血肿、面部挫裂伤花去医疗费5337.35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2系被告同兴镇政府聘用的司机,事后双方协商,刘某2个人赔偿原告22万元。另查明,胡津语的父亲胡某、母亲郭某生育两个子女,胡津语、胡雅丽。胡某与郭某现已离婚,均是城市户口,胡某现年59周岁,生活困难享受低保,郭某现年56岁已退休职工,每月领取2000多元的退休金。再查明,胡津语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刘某2驾驶无号牌江铃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①胡津语针对自己所驾驶的×××小型轿车是否是第三者?其死亡赔偿金是否在本案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②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的抚养费用。③被告同兴镇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①通过视频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两车急速行驶在十字路口瞬间相撞,刘某2所驾驶的车将胡津语所驾驶的车推出几十米远处,王某听见相撞声音后亲眼所见事故现场并报案,救护车从地上将胡津语拉走,也不排除胡津语被撞出车后被自行驾驶的车辆刮碰碾压,胡津语已将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胡津语相对刘某2所驾驶的车无疑是第三者。故依据道路安全法,被告财险克旗支公司理应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关于争议焦点②胡某现年59周岁,已接近60周岁,下岗职工,生活困难享受低保且与妻子离婚,严格按60岁标准享有抚养费显失公平,郭某56周岁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待遇且未到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财险克旗支公司不赔偿其抚养费的理由成立。关于争议焦点③刘某2系同兴镇政府聘用的司机,镇政府应对聘用的司机及车辆的使用严格管理,而刘某2公车私用饮酒驾车,同兴镇政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刘某2已根据此案件的过错程度赔偿了相应的责任22万元,按其责任比例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916616.95元由财险克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胡津语的抢救费用计225337.35元后余额的30%,计207383.88元,刘某2已超额赔偿了原告,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同兴镇人民政府赔偿将获得不当利益,故要求同兴镇政府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同兴镇人民政府聘用的司机刘某2醉酒私自驾驶被告同兴镇人民政府的未经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同兴镇人民政府未尽到管理职责,与刘某2均具有过错,其过错较轻,同兴镇政府与刘某2承担30%责任为宜,胡津语醉酒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情况下未能安全驾驶其过错较重,应承担70%责任,二人的过错导致胡津语死亡,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胡津语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其丧事人员误工费1701.6元、胡津语抢救费5337.35元、胡某的抚养费218760元,计916616.95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其财产损失另行诉讼系本人自愿放弃其权利,关于诉讼费因财险克旗支公司未积极理赔,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及无号牌江铃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5337.35元、赔偿胡津语的死亡赔偿金22万元,合计225337.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承担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显明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王秀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