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燕与合肥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安美置业投资发展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合肥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安美置业投资发展集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312号原告:王燕,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凤阳路集贸市场4幢109。法定代表人:李昌文,总经理。被告:合肥安美置业投资发展集团,住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金大塘57号,注册号340100000039。法定代表人:李昌文,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XX松,合肥安美置业投资发展集团公司职员。原告王燕诉被告合肥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美物业公司)、合肥安美置业投资发展集团(下称安美置业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被告安美物业公司、安美置业集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安美物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租金人民币17200元,违约金2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5月12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0320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安美置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月29日将属于自己名下位于合肥市安美商业街H幢第一层***号门面房租给安美物业公司,租期10年,每年17200元,即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每年1月29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双方于同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美置业集团为被告安美物业公司作了担保。但被告安美物业公司于2014年初开始违约,至合同期满,被告安美物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多次协商未果。鉴于被告安美物业公司单方面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拒付租金,本着平等契约精神,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安美物业公司、安美置业集团辩称:一、原告王燕于2005年1月29日与安美物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安美商业街H幢第一层***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安美物业公司统一经营,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年租金为17200元,由安美物业公司于每年1月29日前结清下一年的租金,如安美物业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安美置业集团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之前安美物业公司均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后受到周边商超供菜冲击及凤阳东路的改造影响,凤阳路集贸市场菜市门面及摊位大量空置未能出租,安美物业公司亏本经营,欠付原告一年租金17200元。二、原告方诉请的法院判定安美物业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安美置业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美物业公司、安美置业集团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诉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提交法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如甲方(即原告王燕)在十年租期内提前收回房屋则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针对甲方违约行为,原告诉称第十六条如果乙方(即被告安美物业公司)拖欠租金达到六个月需要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手写的内容非合同签订方本人手写,原告所称该条通过盖章确认不是事实,手写的补充协议是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的,且约定的20000元违约金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过分高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三、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我方也不予认可,因为合同并未约定欠付租金需要支付利息,且安美物业公司因为返租经营亏损欠付原告方租金是17200元,非借款17200元,利息是指资金使用产生的费用,所以安美物业公司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9日,原告王燕同被告安美物业公司、安美置业集团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王燕将其自购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安美商业街H幢第一层***号建筑面积16.4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安美物业公司经营;承租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年17200元,安美物业公司于每年的1月29日前支付。除因安美物业公司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外,在租赁期内王燕不得中途收回门面房,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安美物业公司拖欠王燕租金达6个月,则需向王燕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铺位的转让、合同的解除及相关事项。安美置业集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担保方一栏内签字盖章。合同订立后,王燕按约将安美商业街H幢第一层***号房屋提供给安美物业公司使用,安美物业公司按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至2014年1月,尚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一年租金1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燕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发票、《租赁协议书》,被告安美物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燕同安美物业公司、安美置业集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王燕已按约提供房屋,安美物业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房租,未按约支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王燕要求安美物业公司支付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房屋租金17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燕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应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即是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在主张利息损失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且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应当从应付租金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给付利息理由正当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约定系原告单方添加未经过双方合意,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中也有该约定内容,故对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安美置业集团为安美物业公司向王燕租赁房屋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燕要求安美置业集团对安美物业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美置业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美物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租金人民币1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安美置业投资发展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合肥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合肥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安美置业投资发展集团负担287元,原告王燕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冯秀娟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